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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 二 章 結構部分 第 三 節 荷重 ( 108年11月11日)
第 17 條
結構部分材料承載荷重所生之應力值,除不得超過第五條至第十條規定之容許應力值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自重、積載荷重、升降慣性力及走行慣性力之組合。
二、自重、積載荷重、升降慣性力、走行慣性力及風荷重之組合。
三、自重、積載荷重、升降慣性力、風荷重及地震荷重之組合。

前項之應力值應取荷重組合中最不利之情形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