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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法   第 三 章 職業訓練之實施 第 四 節 轉業訓練 ( 104年07月01日)
第 18 條
轉業訓練,係為職業轉換者獲得轉業所需之工作技能與知識,所實施之訓練。

第 19 條
主管機關為因應社會經濟變遷,得辦理轉業訓練需要之調查及受理登記,配合社會福利措施,訂定訓練計畫。

主管機關擬定前項訓練計畫時,關於農民志願轉業訓練,應會商農業主管機關訂定。

第 20 條
轉業訓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