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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 112年09月13日)
第 3 條
經審定登記合格之教師具有職業訓練師資格者,於轉任職業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時,其審定登記合格後在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由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予以採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