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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 112年09月23日)
第 14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專業人員資格認證;已取得資格認證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犯家庭暴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犯前三款以外與業務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一款所定原因消滅後,得依本準則規定申請專業人員資格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