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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第 六 章 技能職類測驗 ( 112年01月12日)
第 15 條
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之方式及程序,應遵循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

第 16 條
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應於辦理測驗當日起九十日前,將測驗日期表及簡章,報送認證機關(構)審查同意,並於辦理測驗當日起三十日前公告之;測驗日期表或簡章調整時,亦同。

前項測驗日期表或簡章調整時,應一併公告調整前後對照表及敘明調整理由。

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不能如期辦理測驗者,應即公告測驗調整之訊息。<br />

第 17 條
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作成之紀錄及文件,應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