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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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委任或委託辦法
( 101年09月26日)
第 13 條
依前條規定解除或終止委託契約者,於契約解除或終止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訓練受託單位。但不可歸責於訓練受託單位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