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就業服務法   第 三 章 促進就業 ( 112年05月10日)
第 3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