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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第 五 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 112年05月10日)
第 62 條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