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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之職業訓練及訓練經費管理運用辦法  ( 104年09月25日)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法人或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職業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訓練單位或參訓學員予以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