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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4月29日)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