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4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前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期滿續聘之雇主,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期滿轉換之雇主,應依轉換雇主準則之規定,檢附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外國人之住宿地點非雇主依前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劃者,當地主管機關於接獲雇主依第一項或前條第五項之通報後,應訪視外國人探求其真意。<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