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家庭幫傭工作,其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受聘僱於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受聘僱於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二、受聘僱於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受聘僱於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三、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當年度月薪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並任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被其他公司併購交易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成功上市實績之外籍人員。
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且投資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且投資國內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外籍人員,年薪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且於入國工作前於國外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得聘僱該名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雇主,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時,應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雇主在國內工作實績。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第一項外籍總經理之申請條件。<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