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條
前條雇主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僱用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加第二十六條所定之比率。
前項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依下列規定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率,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一、前條第一項:百分之十五。
二、前條第二項:百分之十。
雇主依前二項比率計算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僱用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