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且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本國勞工人數。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