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7 條
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於工程驗收期間仍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者,應於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前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不得逾該工程曾經聘僱之外國人人數百分之五十。
經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不列入前項曾經聘僱外國人人數。
第一項所定外國人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期間為限,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