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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十四 章 中階技術工作 ( 112年10月13日)
第 6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雇主申請資格應符合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看護者得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雇主現有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照顧同一被看護者。
二、被看護者曾受前款外國人照顧,且有第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三、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雇主依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延長工期期間,有申請聘僱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之需要者,延長聘僱許可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重新計算。

第 6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前款所定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者,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第一款所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四、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

第 6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在我國薪資應符合附表十三之一所定之基本數額。

前項外國人薪資達附表十三之一所定之一定數額以上者,不受前條附表十三有關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之限制。

第 64 條
雇主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其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四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