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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三 章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工作 ( 111年04月29日)
第 39-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隨同居留之外國籍配偶,受聘僱從事第三十八條之部分工時工作,其時薪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告之數額。

雇主申請聘僱前項外國籍配偶從事工作,得不受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實收資本額、營業額、進出口實績總額、代理佣金及在臺營運資金之條件限制。

外國人之外國籍配偶,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外國人之許可工作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