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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被害人就業服務辦法  ( 104年12月31日)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及其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提供被害人就業服務,應對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境遇、就業地點及相關文書資料,予以保密。

雇主或就業服務人員知有加害人至職場騷擾被害人情事者,得請求警政及社政機關協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