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家庭暴力被害人就業服務辦法  ( 104年12月31日)
第 4 條
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轉介或自行求職之被害人,應指定專人,依其意願,擬定個別化就業服務處遇計畫,提供就業服務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等相關服務。

前項轉介服務處理情形,應回復轉介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