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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穩定就業辦法   第 五 章 繼續僱用之補助 ( 112年09月04日)
第 22 條
繼續僱用之補助,僱用日數未達三十日者不予列計,並按雇主繼續僱用期間核發,其規定如下: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薪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雇主繼續僱用期間滿六個月,自雇主僱用第一個月起,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萬三千元,一次發給六個月僱用補助。
(二)雇主繼續僱用期間逾六個月,自第七個月起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按季核發,最高補助十二個月。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薪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雇主繼續僱用期間滿六個月,自雇主僱用第一個月起,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補助新臺幣七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一次發給六個月僱用補助。
(二)雇主繼續僱用期間逾六個月,自第七個月起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補助新臺幣八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按季核發,最高補助十二個月。

雇主於申請前條補助期間,遇有勞雇雙方計酬方式變更情事,應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