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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  ( 91年01月30日)
第 17-3 條
本署為加強督導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執行事項,設環境督察總隊,其下分設北、中、南三區環境督察大隊。

環境督察總隊置總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總隊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北、中、南三區環境督察大隊各置大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大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前項督察總隊及各區督察大隊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