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環工技師應於完成簽證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作成簽證紀錄,報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其紀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姓名或名稱。
二、委託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委託事項及日期。
四、現場查核日期及照片。
五、查核意見。
六、簽證日期。
七、其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之報請備查,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指定電腦資料庫,由環工技師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環工技師未依前二項規定將簽證紀錄報請備查或內容有錯誤,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