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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 100年11月24日)
第 20 條
環境工程科別以外之技師執行第五條簽證項目,應先向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簽名及技師執業圖記式樣之登錄;其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依上開程序向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錄。

前項技師執行簽證,準用第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