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第 二 章 中止或停止營運後之接管
( 96年05月18日)
第 10 條
主辦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強制接管營運:
一、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或依據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強制接管營運之目的。
三、經主辦機關認定已無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
主辦機關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並於新聞紙及網站公告五日: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主營業所地址。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及依據。
三、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及範圍。
四、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日期。
五、其他經主辦機關認定必要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