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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6年05月18日)
第 2 條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