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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6年05月18日)
第 3 條
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必要時,得強制接管營運: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民間機構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辦機關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以下簡稱民間機構)與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有關機關,並於新聞紙及網站公告五日: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主營業所地址。
二、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及範圍。
四、接管人之名稱及其機關、主營業所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強制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八、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