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署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以下簡稱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特定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依本署指定之方式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經本署要求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者,應於收受本署通知後一個月內,依本署指定之方式提出。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於每年七月底前,依本署指定之方式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經本署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要求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者,應於收受本署通知後一個月內,依本署指定之方式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