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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二 章 空氣品質維護 ( 107年08月01日)
第 11 條
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定及修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量及期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