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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二 章 空氣品質維護 ( 107年08月01日)
第 15 條
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應於區界內之四周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空氣品質監測狀況記錄、申報、監測設施設置規範、記錄及申報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前項申報狀況及其原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