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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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二 章 空氣品質維護
( 107年08月01日)
第 19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