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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三 章 防制 ( 107年08月01日)
第 20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