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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三 章 防制 ( 107年08月01日)
第 3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公私場所,應設置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

前二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