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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三 章 防制 ( 107年08月01日)
第 42 條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章,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