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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三 章 防制 ( 107年08月01日)
第 47 條
製造、進口、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化學製品,應符合該化學製品之含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