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二 章 空氣品質維護 ( 107年08月01日)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