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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07年08月01日)
第 7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販賣、進口之許可內容、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