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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07年08月01日)
第 82 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公私場所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