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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07年08月01日)
第 88 條
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