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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二 章 空氣品質維護 ( 107年08月01日)
第 9 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供抵換污染物增量、第四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抵換之排放量,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並以較低之比例抵換: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實際削減量差額。
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
三、改善移動污染源所減少之排放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前項拍賣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者,其拍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