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07年08月01日)
第 90 條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逐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三、取得山林田野引火燃燒許可從事燃燒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