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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07年08月01日)
第 92 條
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原因後,令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