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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07年08月01日)
第 95 條
公私場所不得因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各級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公私場所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其揭露行為有犯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各級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