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防制 ( 109年09月18日)
第 26 條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儀器與官能檢查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