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防制 ( 109年09月18日)
第 29 條
各級主管機關因執行本法第八十七條各款之拍賣所得、追繳之所得利益、罰鍰之部分提撥、罰金及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應分別納入各自所屬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帳戶。

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所稱之部分提撥,指依本法裁處後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納入各級主管機關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