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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防制 ( 109年09月18日)
第 31 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者,應以電話、簡訊、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之。

前項報備內容,應包括:管制編號、污染源編號、負責人、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專責人員、通報人姓名、設施故障時間、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時間、故障設施之位置、原因、排放狀況及預計修護時間,並做成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