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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 112年06月14日)
第 10 條
各公私場所對污染源採多重污染防制措施者,應檢具書面資料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建築低於第九條所規定高度之排放管道。前項情形,應以實際排放管道高度依第九條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最高許可排放量為排放標準,其最高許可排放量並不得超過本標準之排放管道排放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