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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 112年06月14日)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