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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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 112年06月14日)
第 9 條
新污染源排放之污染物,於附表中列有換算常數值者,應依第七條至第八條所定計算方法分別計算排放管道高度之較高者,為其排放管道高度。
主管機關於處理對既存污源之陳情案件時,得命該既存污染源改善其排放濃度或準用前項規定變更其排放管道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