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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09月26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者,應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之種類、規模,將前項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分為第一類固定污染源、第二類固定污染源或第三類可簡化申請之固定污染源,並指定公告之。

第 3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生煤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燃料(以下合稱燃料),應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但僅使用石油煉製業煉製販售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或每年總設計、實際燃料使用量低於五百公斤或五百公升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變更,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
二、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百分之二十及五公噸以上。
三、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下列情形之一:
(一)氮氧化物達五公噸以上。
(二)硫氧化物達十公噸以上。
(三)揮發性有機物達五公噸以上。
(四)粒狀物達十公噸以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增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增加空氣污染物達第一項變更規定者,得依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程序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法第八十八條所稱設立,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者。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其推估依據之順序如下: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一年以上之監測資料。
二、公私場所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三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空氣污染物自廠係數。
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應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推估排放量。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空氣污染物至排放管道者,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推估排放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得作為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變更之依據,其增加量或增加百分比計算,應以相同推估依據計算之。

第 7 條
許可證記載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及產品產量推估與核定方式如下:
一、單位時間用(產)量應以固定污染源最大設計量估算與核定之。
二、年用(產)量得以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最大操作量估算與核定之。但申請之最大操作量不得大於固定污染源最大設計量。

前項第二款之年用(產)量,得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核定。

第 8 條
許可證記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之核定方式如下:
一、設計操作條件。
二、無前款設計操作條件時,以試車檢測或實際運轉經驗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條件為依據。

第 9 條
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或數值,於未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最大處理容量,且符合排放標準及本法相關管制規定者,得有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第 10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或燃料使用許可證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審核機關,於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及核發事項。

前項受委託之機關,屬第一項所定之審核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