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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操作許可證 ( 108年09月26日)
第 18 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
三、試車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試車步驟或程序及達到申請最大產能操作條件所需日數。
(二)推估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及防範污染排放超過標準或限制範圍之措施。
(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四、符合燃料成分標準之證明文件。
五、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公私場所,應檢具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
六、屬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檢具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申請文件與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及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向審核機關為之。

第 19 條
前條第二項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二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五、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六、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
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及濃度。
八、預估需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年排放量。
九、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監測設施、防制設施或儀表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20 條
公私場所於審核機關依第三十三條通知試車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公私場所接到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向審核機關提送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或足供認定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且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進行試車。
二、公私場所應於接到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通知後六十日內,依核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完成檢測,並向審核機關提送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前項第一款之核准試車期限,不得超過一百日。公私場所無法於核准試車期限內依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者,得於核准試車期限屆滿前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展延申請次數不得超過二次,且含原核准試車期限之試車總日數不得超過一百九十日。但經審核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者,因審核機關審查致試車期限屆滿前無法作成展延之准駁,公私場所得於試車期限屆滿後至試車展延作成准駁期間內,依試車計畫書內容繼續試車;未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者,審核機關於試車期限屆滿未作成展延之准駁,公私場所應停止試車。

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間有修正試車計畫書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修正後經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試車計畫書,經審核機關核准後,依核准內容進行試車。未經審核機關核准前,得依原試車計畫內容繼續試車。

第 21 條
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操作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名稱、製程流程圖說、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主要原(物)料、燃料種類、成分、用量、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
(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
(四)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
(五)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年許可排放量。
(六)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
(七)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定期檢測、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八)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紀錄之規定。
(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採樣設施之檢查、保養、維修之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十)固定污染源許可公告批次及專責單位或人員應符合設置之規定。

前項第三款第七目至第九目所列之紀錄,應保存六年備查。

前項備查資料應建立電子化紀錄,未能執行電子化紀錄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紙本紀錄代之。

第 22 條
公私場所預計得於三個月內完成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者,得填具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同時申請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
一、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試車計畫書。
二、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文件。
三、符合燃料成分標準之證明文件。
四、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公私場所,應檢具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23 條
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逐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之行為,得不受前項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限制。公私場所從事經核可之行為,應詳實建立紀錄,保存六年備查。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非屬操作許可證核定記載事項之原(物)料或燃料進行試驗者,應先檢具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試車計畫書,逐案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機關核准者,於核准試驗期間依試車計畫書試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公私場所從事經核准之試驗,應詳實建立紀錄,保存六年備查。且試驗期間內公私場所不得以同一固定污染源,再申請其他試驗。

前項試驗使用再利用之原(物)料或燃料,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之項目者,應另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非屬公告再利用之項目者,應另檢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再利用許可,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及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等文件,向審核機關申請試驗。

審核機關核准第三項試驗,涉及公私場所檢具試車計畫書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之檢測項目,審核機關得依公私場所申請試驗之項目核准,不適用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核機關核准試驗期間最長以三十日為限,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展延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審核機關應於試驗期間進行現場勘查。

公私場所依第三項規定進行試驗,不得異動或變更經核准試驗之試車計畫書內容。未依試車計畫書進行試驗者,審核機關應令公私場所停止試驗;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按其違規情節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經處分之公私場所,自處分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試驗。